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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津市教育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查工作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工作部署依法组织全市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实施的教育统计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天津市教育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天津市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天津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天津市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市教育统计工作。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和本单位教育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财、物等相关保障。

第五条  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保障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科学研究,深入研究教育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统计的科学性;应当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  教育统计的调查对象是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调查对象在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教育统计时应当遵守教育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人员。所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均应确定本单位的教育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以教育统计工作为主要工作任务的兼职统计工作人员。各单位应保障统计工作人员的稳定性,如确需更换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工作交接和上岗前培训,并将人员变更情况及时上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以确保教育统计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教育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天津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主管统计工作的职能处室,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天津市教育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统筹组织和协调管理全市教育统计工作,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天津市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统计资料,根据教育统计资料对天津市教育发展进行统计分析,为天津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和数据支撑;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教育统计资料保存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和指导天津市教育统计人员的统计普法学习、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五)监督、检查天津市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教育统计工作实施情况,核查教育统计数据质量;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执行本辖区的教育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明确负责教育统计工作的机构或岗位,明确统计负责人,配备统计工作人员,提供统计工作保障;

(二)建立和完善本辖区的教育统计工作制度,指导辖区内各级各类学校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部署,做好辖区内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和教育事业统计报表布置、审核、汇总工作,按时报送统计资料;

(四)按照天津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教育统计资料,对本辖区内教育发展情况进行分析,为本辖区相关工作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和数据支撑;

(五)依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做好教育统计资料保存和管理工作;

(六)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部署,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统计人员的统计普法学习、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七)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教育统计工作实施情况,核查教育统计数据质量;

(八)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执行本单位教育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根据教育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教育统计工作,实施教育统计调查;

(二)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部署,做好本单位教育事业统计报表数据搜集、审核、整理、汇总工作,按时报送统计资料;

(三)根据工作实际对本单位教育统计数据进行分析,总结工作经验,提高数据质量;

(四)依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做好教育统计管理资料和统计台账的保存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本单位教育统计人员参加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的统计普法学习、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等活动,提高本单位统计工作人员业务水平;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学习,具有依法统计意识,具备与其从事的教育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五条  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和教育统计调查制度编制本级教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如需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统计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增加的教育统计调查内容,其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六条  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挖掘数据资源,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

教育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统计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章 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  天津市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部署,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

第十九条  天津市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天津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教育统计管理资料和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各高等学校上报的统计资料;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教育统计管理资料和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学校上报的统计资料;各级各类学校负责管理本单位教育统计管理资料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资料。

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等途径及时公布和更新,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五章 教育统计监管

第二十四条  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教育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检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天津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所辖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教育统计工作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向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如发生《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的违法违纪行为,教育统计机构和相关人员如发生《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处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30日废止。天津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此前发布的文件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5.津教规范【2019】13号--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pdf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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